两人设立公司:该选合同公司?还是股份公司?
2021年11月9日
公司设立与法人形态
日本《公司法》实施以来(自2006年5月1日以后),外国投资人赴日成立公司相比以往变得容易多了。
随着人们对日本合同公司认知度的高涨,设立一人公司选择合同公司这种法人形态的情形也在增加。
股份公司和合同公司各自具有相应的特征,并不存在一定就是股份公司好,或者一定是合同公司好这种非此即彼的判断。
最为重要的是,在对上述两种法人的各种特征予以充分理解的基础上,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法人形态。
如果设立一人公司的话,也建议设立合同公司
由一人出资,并且由出资人自己出任董事的一人公司(出资人即为一人董事)的话,采取设立成本较低的合同公司,并无不妥。
・特别是,虽然即便是在现今日本社会,个人事业主也是可以开展经营活动的;但是如果您遇到:
・交易相对方声称只有为法人时,才缔结契约的;
・因为交易相对方的原因,必须经由法人账户的;
只有成立法人才能获得税收优惠,继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盈利的。
出于上述理由,先以较小资本启动公司经营的客户,或者首先想获得法人资格的客户,对于合同公司的需求往往较高。
两人开设公司
接下来我们看一下两人成立公司的情形。
如果是由一人设立一人公司,另外一人作为雇员而成立的合同公司,与股份公司相比,似乎不存在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。
但是,如果是两人出资,同时由上述两人作为公司董事时,如若不能对于合同公司的特征充分理解,而贸然选择合同公司的话,则可能会出现意外情形。
那么,究竟对合同公司应当注意什么呢?
两人设立合同公司时的注意点
合同公司从其特征出发,如果是由两人设立,则最好至少要注意以下几点:
1. 合同公司的业务,由股东过半数通过决定。
2. 经股东全体同意,方可对公司章程做出变更。
3. 公司解散时,需通过全体股东同意为必要。
公司业务的意思决定
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,否则股东对于持有股份的公司,执行公司业务经营(《公司法》第590条第1项),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时,则对于合同公司的业务经营内容,除非公司章程特别规定,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决定(《公司法》第590条第2项)。
因此,如果没有进行任何事先安排的合同公司,则可能出现因股东一人反对而导致公司业务全盘无法进行的局面,或者出现在公司业务执行、决定上,因不同意见而无法实现的情形。
同样,假设并无股东反对,但只要股东中一人无法取得联系,也会导致上述有碍经营的情形。
如果是由两人出任董事的股份公司,也有可能陷入上述困境,但在最坏的情况下,还可以根据情况以解任董事的方式解决危机。
然而,在合同公司的情形下,虽然也有股东除名的方式可以援用,但是必须经过诉讼程序实现。
公司章程变更
合同公司中,除公司章程中有特别规定之外,须经全体股东同意,方可变更公司章程(《公司法》第637条)。
公司章程如无特别规定时,只要在股东中有一人反对,则无法对公司章程做出变更。
同样,假使并无任何股东反对,但只要有一名股东无法取得联系,则对公司章程的变更也会变得非常困难。
公司章程如果无法适时变更,则无法实现事业目的上的追加、向隶属于其他地方的法务局移转本公司、以及追加新股东等。
如果是股份公司时,则一方面可依据持股比例做出对公司章程的变更,另一方面实务上由一名股东修改公司章程,也是可能的。
※董事中如出现一人无法联系的情形时,则对于是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,还是无法变更公司章程,需要具体情形具体议论)。
解散
合同公司中,经过全体股东同意,可以解散公司(《公司法》第641条第3号)。
对于这一点,由于法律上不允许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不同规定,因此如果在股东中有一人不同意公司解散时,则合同公司无法依法解散。
另一方面,股份公司可以根据特别决议解散公司,因此实务上按照所持公司股份数额是有可能一人解散公司的。
※董事中若有人反对公司解散,则是否可以通过召集股东大会决定公司解散,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。
合同公司的公司章程设计
两人以设立合同公司的形式起步商业时,如果两人关系紧张,或者出现一方无法联系到另一方的情形时,则会使得公司运营陷入困局。
为了防止出现上述问题,建议选择可以信得过的相对方成立合同公司。事实上,即便通常情况下两人会事先约定一起努力保持良好关系,然而实际上往往仍会发生很多无法预测的情况。
无论任何事,人都无法做到万无一失,因此在合同公司的公司章程中,特别建议做以下布局,也许能为未来的不测有所准备。
业务执行股东归于一人
设立公司的两人之中,如果有一人对公司业务运营并无太大兴趣时,则可以规定股东中的一人作为公司业务执行股东。
在规定业务执行股东时,由于该名业务执行股东会具体对合同公司进行管理运营,因此可以将公司事务全权交付该名业务执行股东管理公司具体事项。
根据出资额分配决议权
当股东出资比例不同时,可以规定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项决定权,并根据该决议权大小,决定公司章程变更以及公司业务的具体执行。
通过上述两种设计,可以尽量避免当股东之间出现意见不一致时,导致公司事业无法向前的困境。
但是,如果股东二人在出资比例上存在不同,第二种情形下就会出现一人出资分额较大,而由该出资较大股东决定公司全部事务的结果。
并且,当公司无法联系到出资比例较大的股东时,也有可能出现公司任何事项都无法决定的情形。
那么在这种情况下,则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中,规定股东大会不做最低出席人数规定,那么也许可能一定程度上解决前述问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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